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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4 18: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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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
一、同人作品的定义:
由于法律上并未有对同人作品的解释,因此以下解释系答者通过搜索百度百科而来:
- 同人作品指非商业性的,不受商业影响,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在商业平台发布的由个人或者同人团体(同人社团)创作的作品。因以创作本身为目的而不必考虑销量成本等制约商业作品的因素,同人作品比商业创作有更大的创作自由度。
- 同人作品包括了改编的──对其他现有作品进行的二次创作(再创作,re-creation),也包括完全原创。
- 同人作品有很多不同的形式,包括同人游戏、同人音乐、同人漫画、同人小说、同人动画等。
出版同人志是把这些同人创作跟同道中人分享的一个途径。许多同人作品都会由同人们制成同人志,自资出版并在同人展会(同人志即卖会),同人通贩店等特殊渠道贩卖交流。
其他大多数同人作品,一般经过网络等成本更低的方式发表。
最初在同人展上的同人创作都是作者直接互相交换分享的。
二、题主所提的——“各大视频网站(YouTube、B站等)和短视频应用(抖音等)都有大量的同人创作作品,比如动漫人物模型制作、游戏道具制作、服饰还原等等,而且大多应该都是没有授权的,这些作品虽然并未进行商业售卖,但是却直接或间接地给博主带去了流量和收入,想知道这种情况是否也算作侵权呢?”
构成侵权。
首先,结合上述关于“同人作品”的定义,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解释,同人作品无论是“完全原创”还是“二次创作”(改编作品),在满足著作权法对于作品所要求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要件时,均可以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其次,当这些同人作品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下,若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复制使用其同人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同人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
<hr>在此拓展几个问题:
关于“二次创作”的同人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法保护?是否会侵犯原作品作者的权利?使用“二次创作”的同人作品需要注意什么?
百度百科中对于同人作品的“二次创作”的定义是:
对其他现有作品进行再创作。以其他现有的商业作品,或者其他原创或者二次创作同人作品为基础进行引用其角色,剧情,文字,音乐的改编或者再创作。而这些作品称为「二次创作物 (Derivative work)」(相对与原作,即一次创作物)。
二次创作同人虽然是非商业的,但是仍然需要经过原作者同意才能发布,一般日本对二次同人都保持默许态度,也有原作公开同意,公开反对,或者对二次创作进行作品种类,数量等限制。
二次创作本身也是拥有著作权的,对二次创作进行二次创作不仅需要原作同意也需要二次创作者同意。
二次创作同人必须包含自主创作的部分,仅将原作的素材(图片,音乐,文字等)放入自己的作品属于二次使用,不属于二次创作,在原作同意二次创作的情况下,仍需获得原作同意才能进行二次使用。那么其再创作究竟是何种形式的再创作呢? 那么在我国法律中,二次创作的同人作品究竟属于哪类作品呢?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其中,所谓改编,即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改编是产生演绎作品的一种主要形式。对文学作品的改编,如将小说改编为电影、电视剧本,将童话故事改编为电影动画片,都未改变已有作品的主要情节和内容。这些改编作品都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内容、情节、旋律、素材,又有改编者智力成果在内,既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又不是创作出全新的作品,作者对这种经改编产生的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上述二次创作的定义,“二次创作”的同人作品贴近于演绎作品的定义。“二次创作”的同人作品的作者对其享有著作权。但二次同人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即一次创作物)的著作权。
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外,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二次创作同人作品,需要征得原作者以及其他对原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的同意,还包括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二次同人作品的作者应当在二次同人作品上注明原作品的名称、原作者的姓名),尊重原作品的内容,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等,否则可能导致对原作品的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如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实践中,取得原作品的演绎权,通常需要演绎者与原作者签订演绎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并依照约定支付报酬。
此外,由于二次创作的同人作品是以原作品为基础,对原作品具有依赖性,因此,二次同人作品的作者对二次同人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不是完整的著作权,不能独立地行使。
如,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的,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又如,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只有当原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或者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放弃其著作权时,演绎作者对演绎作品才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附法律规定:
《著作权法》(2020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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